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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安徽某医院因产程疏于观察、处理,新生儿抢救不到位导致赔偿百万以上
 

【简要案情】

2013年9月30日05时10分,孕妇王某(化名)因“孕40+4周,见红2小时”入住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医院产科分娩。入院时产科检查:宫高30cm,腹围98cm,先露H,胎膜未破,宫颈未开。据被告产时记录记载:产妇阵缩开始时间:2013年9月30日21时,人工破膜时间:10月1日0时20分,此时羊水Ⅱ°污染,宫口开全时间10月1日1时30分,1时50分,在会阴侧切下娩出一男婴,重度窒息,Apgar评分1分钟3分,5分钟3分,后羊水Ⅲ°污染,羊水量没有记载。原告出生后立即转入新生儿科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1、围产期窒息(重度)、2、新生儿呼吸衰竭、3、新生儿脑损伤、4、新生儿肺炎、5、心肌损害、6、低钙血症、7应激性溃疡、8、先锋头、9、败血症。2013年10月22出院,出院诊断为同入院诊断。2013年11月4日原告又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南京市儿童康复治疗,后逐步出现后遗症脑瘫。王某认为,自己怀孕期间检查正常,入院时病情也无异常表现,之所以出现目前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完全系被告在分娩过程中未尽合理诊疗义务所致,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纠纷发生后,王某曾咨询过多位律师,均表示本案专业性太强,没有代理,故于2014年3月委托医疗纠纷专业律师晏红梅律师作为代理人,将被告医院诉至安徽省巢湖市法院,要求赔偿。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针对孕妇入院时及在人工破膜“羊水Ⅱ°污染”时仍未予以胎心监护,延误诊断胎儿宫内窘迫;在0:50采取胎心监护提示急性胎儿窘迫,未立即采取剖宫产措施,直接导致患儿出生时重度窒息;对新生儿抢救不到位,直接导致目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医方认为,诊疗护理过程无过失行为,患儿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
【鉴定意见】
    受法院委托,2015年3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司法鉴定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1、医方在孕妇产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监护义务及应用催产素不规范的过失,在对患儿重度窒息出生的治疗上存在违反新生儿窒息复苏规程的过失;
    2、以上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儿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就现有的病历资料分析,患儿中枢协调性障碍主要系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发展与转归;
    3、考虑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儿系中枢协调性障碍后果中的参与度定为主要责任较为适宜。

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没有异议,随即申请患儿三期鉴定。2015年9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

2、被鉴定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建议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24个月为宜。

3、建议后期可针对有关联的后遗症使用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等,具体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案件结果】

在法院庭审时代理人根据侵权赔偿法律结合鉴定意见发表了详细的代理意见,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2015年11月底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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