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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定说法
最高法院表态:制作有声读物应当取得复制权授权
 

2018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以指导各级法院统一涉互联网新类型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谢鑫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人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明确了未经许可制作有声读物所侵害的是作者的复制权而非改编权。

案情简介:

谢鑫享有《72变小女生》文字作品著作权。2015年12月11日,谢鑫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懒人公司未经谢鑫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懒人听书”,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72变小女生》的在线听书服务。

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涉案作品经过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策公司)、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变公司)、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花夕拾公司)的层层授权,由懒人公司提供在线听书服务。谢鑫以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谢鑫曾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2014年,创策公司授权思变公司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可以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思变公司授权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懒人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朝花夕拾公司与懒人公司签订合同,许可懒人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谢鑫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思变公司确认涉案有声读物系由其制作,在制作过程中未改变原作文字内容。创策公司主张其从谢鑫处所取得“改编权”授权包含将涉案作品制作成音频的权利。

裁判结果: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浙8601民初354号判决,判令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赔偿谢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100元。

谢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浙01民终5386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一)有声读物是文字作品的录音复制件,而非演绎作品

    作品的成立以形成外在的独创性表达为前提,对作品的改编应当改变作品的表达,且这一改变具有独创性,否则改编作品不成立。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文字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需要经过朗读、录音、后期制作三个步骤,这三个步骤仅仅改变了文字作品的载体,即表现形式,并不改变文字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而属于对文字作品的表演,朗读本身不会为文字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并不改变文字作品的文字内容。录音、后期制作仅仅是文字作品的一种复制形式。因此,有声读物是文字作品经朗读并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

(二)未经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仍归属著作权人所有

对于文字作品而言,直接阅读书面文字与收听录音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消费方式,两种消费方式的可能受众群体存在明显区别。不同的消费群体意味着分别独立的市场,对应着文字作品的多重市场价值。作者充分享有这些市场价值,并可以分割转让相应的权益。在无明确约定情形下,未明确转让的那部分市场价值应视为作者保留的权益。因此,以书面文字形式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并不包含以录音制品形式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

律师提示:

   “听书”作为一种新兴的文化消费方式,已经形成产业链。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如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是整个产业必须直面的问题。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理论界众说纷纭,实务界裁判尺度不一。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指导方式,明确制作有声读物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复制及表演授权,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应当取得著作权人以及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授权。

    在制作、传播有声读物的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审慎审查文字作品的授权许可,明确授权范围、类型及实现方式。特别是转授权情形下,应当直接向作者确认授权许可的范围、类型及实现方式,避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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