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那些事:(一)情侣能否共同买房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4日,邵某、陶某作为甲方,杨某、寻某作为乙方,XX代理公司作为见证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XX室房屋出售予乙方。标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协议签订时,甲方尚未取得产权证、土地证。 2014年3月14日,邵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6月14日,邵某发函催告寻某、杨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5年1月22日,寻某以邵某、陶某为被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邵某、陶某提起反诉。2015年9月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邵某、陶某协助寻某、杨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寻某、杨某连带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15日,寻某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13日,邵某、陶某将涉案房屋出售予杜某。2016年8月2日,杜某将涉案房屋出售予叶某、魏某。 2016年8月9日,寻某以邵某、陶某及杜某为被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寻某又追加叶某、魏某为被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邵某、陶某与杜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杜某与叶某、魏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7年10月9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确认邵某与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寻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10641号民事裁定,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17)苏01民终10641号 文书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52864d2-712e-4afe-b0d5-a85801499e43&KeyWord=%E5%AF%BB%E6%BB%A1%E6%88%90 案号:(2015)栖迈民初字第57号 文书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66c8e0b-526f-4e7f-a08f-d0b2f3e937b1&KeyWord=%E5%AF%BB%E6%BB%A1%E6%88%90 本期解答: 本案中,杨某、寻某系情侣,在恋爱期间能否共同买房? 一、寻某与杨某在恋爱期间可以共同买房 共同买房系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内奉行“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因此,寻某与杨某在恋爱期间共同买房没有法律障碍。 二、寻某与杨某之间的共有性质为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寻某、杨某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具有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基础,且未对共有性质作出约定,故他们之间的共有性质为按份共有。 三、按份共有情形下,寻某与杨某的份额如何确定 《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首部中记载的买方为杨某,在合同签字页买方签名为杨某与寻某共同签字,故可以认定杨某与寻某达成共同买房的合意。房屋买卖协议未约定杨某与寻某的份额,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出资额,根据《物权法》第104条规定,寻某与杨某各自拥有50%份额。 前述关于按份共有及份额的分析,是基于寻某、杨某没有约定的情形所作出。如果,寻某、杨某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对共有性质及份额作出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律师提示: 情侣在恋爱期间共同买房没有法律障碍,但是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共有性质、份额等,或是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出资方式及所有权份额。本案中,交易期间寻某与杨某发生纠纷,因杨某未到场,导致未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进而引发了后续一系列纠纷。寻某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既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50万元购房款也迟迟未能取回。 房产那些事:(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能否买卖
房产那些事:(三)部分共有人能否单独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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