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患者富某(化名),男,40岁,因车祸致右下肢外伤疼痛、出血伴畸形1小时,于2010年10月29日入住南京市溧水县某医院骨科。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髌骨骨折。入院后告病危,予扩容、输血、抗炎、补液等治疗,并予患肢根骨骨牵引、清创缝合。于11月11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髌骨及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麻醉清醒后,检查患者发现右侧上下肢偏瘫,肌力0级,右侧面瘫,右侧唇纹及抬头纹消失,请神经内科会诊考虑脑栓塞或梗死可能,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转入ICU监护,予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营养脑细胞等治疗。11月12日复查头颅CT示:左侧基底节区梗死,继前治疗。11月15日复查头颅CT示:左基底节出血性脑梗死;左侧颞枕叶梗死。11月16日转入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患者言语不清,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2级,病情平稳,于12月13日转回骨科治疗。患者经治疗症状有所好转,后长期进行康复治疗。 2011年6月17日在溧水县卫生局委托下南京医学会组织了医疗事故鉴定,当年7月6日医患双方收到了南京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富某的妻子系残疾人,女儿还未成人,只能年迈的母亲和繁忙的哥哥帮忙照顾,富某哥哥实在难以理解,弟弟还这么年轻,怎么术后就得了脑梗,医院还没有责任。故于2011年7月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最后期限至医疗纠纷专业律师晏红梅律师处咨询。 本人仔细阅读病历咨询相关骨科、神经内科专家后,告知富某哥哥患者系严重创伤,输入大量血液,又长期卧床,即便医方术前、术中、术后完全诊疗到位,也有可能发生脑梗。但本案被告确实存在一定过错,至于承担什么责任不好确定,本人可以告知他们医院存在过错的详细意见,仍可以自行起诉。富某哥哥听了本人的专业意见后,强烈要求本人代理该案。遂于2011年7月20将被告医院诉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要求重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赔偿。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医方明知患者因多发性骨折入院且病程中长期卧床、大量输血等,极易形成深静脉血栓,但医方医方未行血管超声等检查以尽基本的诊断、预防义务,尤其在纤维蛋白原、D-二聚体等升高提示患者存在深静脉血栓可能时,仍未进行诊断及预防性治疗,直接导致患者在术中出现脑梗塞,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医方认为,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医疗常规,诊断正确;术后治疗合理,积极救治,病案记录完整真实,适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诊疗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是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鉴定意见】
受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了江苏医损鉴(2011)03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富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根据现有资料因果关系无法判定。 分析说明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针对多发性下肢创伤的患者,未采取相关检查(彩超)以明确有无下肢深静脉血栓”,“也未进行预防性治疗(抗凝剂使用)”的过错,同时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是“目前临床上难以有效防范的脂肪栓塞导致”,因此“根据现有资料因果关系无法判定”。 原告及其代理人在2012年8月17日的庭审中及以后的庭审中提供相关诊疗规范及现有病历资料详细说明本案患者“脑梗塞栓子来源不可能是脂肪栓塞”,如果最终确实无法确定是“深静脉血栓脱落”还是“脂肪栓塞”也是由于被告未行相关检查导致无法确定,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认为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第四项第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再次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法院采纳了原告认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意见,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予以准许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同意至中华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遂于9月底委托至中华医学会。后因中华医学会不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及被告同意调解放弃再次鉴定。 【案件结果】
2014年底在法院主持下按三级伤残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万元以上。 |